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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条形码的用途简述与运作原理

作者:泰州元厚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1-10-09 08:36:24

泰州条形码barcode是将宽度不同的多个黑条和空白按照一定的代码规则排列,用于表现信息的图形识别符。常见的条形码是由反射率大不相同的黑条(简称条)和白条(简称空)排列的平行线图案。条形码可以显示物品的生产国、制造商、商品名、生产日、图书分类号、邮件的起点、类别、日期等信息,因此广泛应用于商品流通、图书管理、邮政管理、银行系统等多个领域。

条形码是根据一定的编码规则排列不同宽度的黑条和空白来表示一组信息的图形标识。常见的条形码是具有不同反射率的黑条(简称条)和白条(简称空条)的平行线。条形码可以标记生产国、制造商、商品名称、生产日期、图书分类号、邮件起止地点、类别、日期等许多信息,因此被广泛应用于商品流通、图书馆管理、邮政管理、银行系统等许多领域。

条形码的用途简述

条形码(barcode)

国际上,包括中国,现在统称为条码(bar code)。

一般商品条码一般由前缀部分、厂商代码、商品代码、校验码组成。商品条码中的前缀码是用于识别国家或地区的代码,分配代码的权利在ean international中。例如,00-09代表美国和加拿大。日本45-49。中国大陆690-695,台湾省471,香港特别行政区489。制造商代码分配给每个国家或地区的商品编码组织,制造商代码由国家商品编码中心分配给中国。商品编码是用来识别商品的编码,分配编码的权利由生产企业自己行使。生产企业根据规定的条件在自己的商品上决定哪些阿拉伯数字是商品条码。

货物条码最后一位用1位校验码进行校验时,商品条码中第一至12位数字的正确性。产品条形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空条和空条组成的标志,其相应的字符用来表示某种商品的信息。条子是深颜色,空白处是纳颜色,用来扫描识读条子的代码。它的相应字符由一组阿拉伯数字组成,人们可以直接识读,也可以通过键盘将数据输入计算机。条空集和对应的字符所代表的信息是相同的。

随着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条形码技术是一种集编码、印刷、识别、数据采集和处理为一体的新型技术。用条形码扫描是当今市场流通的一个大趋势。为使商品在世界范围内自由、广泛地流通,企业无论设计制作、申请注册或使用条码,均应遵守条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条形码的运作原理

要把按一定规则编制的条形码转换成有意义的信息,需要经过扫描和解码两个过程。物体的颜色是由反射光的类型决定的。白色物体可以反射各种波长的可见光,黑色物体吸收各种条形码制作波长的可见光。因此,当条形码扫描仪的光源发出的光在条形码上反射时,反射光照射到条形码扫描仪内部的光电转换器,光电转换器根据不同强度的反射光信号将其转换成相应的电信号。根据原理的不同,扫描仪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光笔、红色电荷耦合器件、激光和图像。

电信号输出到条码扫描器的放大电路进行信号增强,然后送到整形电路将模拟信号转换成数字信号。白条和黑条的宽度不同,对应电信号的持续时间也不同。主要作用是防止死区宽度不足。然后,解码器通过测量脉冲数字电信号0、1的数量来辨别条和间隔的数量。可以通过测量0,1信号的持续时间来区分条形和空格的宽度。这时候得到的数据还是杂乱无章。为了知道条形码中包含的信息,需要根据相应的编码规则(例如,EAN-8码)将条形码符号转换成相应的数字和字符。最后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处理和管理,识别物品的详细信息。

条形码的扫描需要扫描仪,扫描仪利用自己的光源照射条形码,再利用光电转换器接受反射的光线,将反射光的明暗转换成数字信号。无论采用什么规则印刷的条形码,都由静区、起始文字、数据文字和终止文字构成。有些条形码在数据文字和终止文字之间有检查文字。

1、扫条形码自动识别商品详细信息。扫码器扫条形码,自动识别出商品的详细信息,诸如商品名称、参考价格、规格、产地、生产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等等。

2、扫条形码进口商口辨别。手机扫条形码,立即辨别您手中的商品是否是进口商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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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形码代办,条形码办理流程,申请条形码要多少钱?商品条形码申请流程:

1、依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2、申请注册程序 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套;填写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申请表需打印、盖章);集团公司请填下属分公司基本信息表 。 申请资料经我公司初审后,符合条件的资料,报送到中国物品编码审批。编码收到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及申请人交纳的费用后,对确实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完成审批程序。 申请单位收到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申请结束。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条码有关工作。第四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并实施部分重要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第六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技术,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可以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  (二)玩具;  (三)日用化学品、农药;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  (五)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标注商品条码。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经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报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制度,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商品条码技术的相关知识。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出厂检验能力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代为检测。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鼓励印刷企业申请取得国家确认的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获得资质的企业可以优先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2年。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印刷质量符合商品条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方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并登记备查。生产者应当向经销企业提供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不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含备案)的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将其他形式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第二十七条 经销企业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使用。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第二十八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在商品条码日常管理中做好下列服务保障工作:  (一)宣传商品条码应用技术及发展动态,指导商品条码及其国家标准的具体实施。  (二)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三)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  (四)推动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经销企业等商品条码使用者之间的技术交流与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广泛应用。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实施国家及省下达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任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条码进行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商品条码标注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消费环节的质量监控体系,利用商品条码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建立和实施重要产品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查验存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备案的。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编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商品条码名义收取进店费等费用的。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二)项行为中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承印或者提供商品条码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办法所称玩具、日用化学品、农药、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引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概念名称与分类范围。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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